序号 | 部门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及内容 | 备注 (新增/变更/取消) |
市级 | 县级 | 乡镇 (街道) |
1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日常管理义务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义务: (三)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情况; (四)确保已安装的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电梯机房温度调节装置、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智能识别阻拦系统、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和通话装置等有效运行; (五)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八)在电梯内安装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履行日常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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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信息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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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二)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 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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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不执行市场分区销售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场分区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执行市场分区销售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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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豆制品、熟食制品等商品,未配备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遵守下列规定:(七)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豆制品、熟食制品等商品,应当配备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者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豆制品、熟食制品等商品,未配备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者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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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处罚 | 【规章】《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23 年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修正) 第七条 活禽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置的场所内进行。未依法设置的交易场所,禁止从事活禽交易。 扬州古城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 市中心城区其他区域(邗江区瓜洲镇、江都区大桥镇除外)允许在定点活禽交易市场进行活禽交易,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具体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保障供应、控制总量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禁止区域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经营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场所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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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生态环境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制定计划依法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补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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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态环境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村庄限养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功能区镇村布局规划中确定的规划发展类村庄,其村民居住区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新增畜禽养殖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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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态环境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户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恶臭气体排放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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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10 | 生态环境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户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向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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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11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植公园内树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六)擅自砍伐、移植公园内树木; ...........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变更(权力名称、设定依据调整) |
12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园内采挖花草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七)损毁、采挖花草,损坏各类设施、设备; ...........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变更(权力名称、设定依据调整) |
13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园内伤害、捕杀动物,劝阻无效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五)伤害、捕杀动物; ..........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变更(权力名称、设定依据调整) |
14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园内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劝阻无效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十)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变更(权力名称、设定依据调整) |
15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园内进行算命、占卜等活动,劝阻无效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九)算命、占卜等活动; ...........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变更(权力名称、设定依据调整) |
16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园内营火和在禁火区使用明火,劝阻无效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八)营火和在禁火区使用明火; .........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变更(权力名称、设定依据调整) |
17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园内恐吓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劝阻无效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四)恐吓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变更(权力名称、设定依据调整) |
18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园内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宿营等,劝阻无效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宿营; .........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变更(权力名称、设定依据调整) |
19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园内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劝阻无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二)在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画; ..........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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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劝阻无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扬州市公园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 取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