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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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2017/02/28 1.2w 阅读 229 点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114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扬府办发〔2016〕42号),我市对各有关部门随机抽查事项进行梳理审核,形成了《扬州市市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现予公布。

建立“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健全工作机制,切实把“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要创新管理方式,规范市场执法行为,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扬州市市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一七年一月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提升安全发展水平的意见》(苏政发〔2014〕135号)
   第二条  (三)省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油气管道发展规划,依法核准油气管道建设项目,主管全省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涉及管道保护的跨省辖市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市发展和改革委

管道企业、县市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

不超过2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管道企业是否依法依规对管道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护、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是否依法依规开展正常管理及应急处置等工作;管道周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相关作业单位是否依法依规履行报备手续并制定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县市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是否依法依规尽责履职

2

淘汰小火电机组认定工作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编制小火电机组关停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7〕490号)
《国家能源局关于下达2015年电力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国能电力〔2015〕119号)
   第二条 审核淘汰小火电机组证明材料,对淘汰小火电机组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市发展和改革委

淘汰小火电机组企业

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审核淘汰小火电机组证明材料,对淘汰小火电机组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燃油机组需彻底拆除全部主体设备和生产线;燃煤机组需至少拆除锅炉、汽轮机、发电机、输煤栈桥、冷却塔、烟囱中的任两项

3

成品油市场管理检查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3号令

市发展和改革委

成品油市场企业

不超过2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4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资质;油品质量;操作规程;其它违法经营行为

4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建设情况检查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市发展和改革委

项目单位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抽查内容:是否依法依规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是否依法依规开展投资建设。

5

政府性资金补助的企业投资项目稽察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6号)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江苏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苏发改规发〔2011〕12号)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标准、规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情况;
 (三)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市发展和改革委

项目单位

不超过10%

一般不超过2次/年,对违法违规的项目按需增加检查频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抽查内容: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投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2、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的进展情况;

3、项目建设规范性,项目审批程序是否规范,项目是否按照批复的内容、标准、规模组织实施;

4、建设资金使用情况,中央资金到位和专项使用情况,地方配套资金的足额拨付情况,项目的概算控制情况;

5、项目监管情况,“四制”执行情况,建设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的履约和资质等情况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事项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活动

5项左右招投标活动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

融资性担保公司执法检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

    一、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省金融办参与。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融资性担保公司

不低于5%

1年内对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抽查原则上不超过1次,有异常情况的,增加抽查频次

现场检查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后检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建设单位

5%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建设单位是否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是否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是否有未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4

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煤炭法》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

在市工商局注册的企业,抽查比例为30%。

半年检查1次。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等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的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对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对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5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使用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三十五)  严格节能减排执法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每年都要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检查和监察行动,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重点耗能企业和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检查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全市企事业单位

2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是否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6

生产单位的单位产品能耗是否超过限额标准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

省级行使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各级节能监察机构于今年6月底前对重点用能单位上一年度和今年上半年主要产品能源消耗情况进行专项能源监察审计,提出超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名单,实行惩罚性电价,对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涉及能耗限额的企业

50%

1次/年

能源统计记录检查核算

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历年用能和产量数据,核算检查单位产品能耗是否超过限额标准

7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信息的真实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从事节能服务的机构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核查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的真实性,是否和实际能源利用状况一致

8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投产、使用等对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落实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建设等单位

10%

每年不超过一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检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使用后是否确实符合节能要求,和能评报告是否一致

9

单位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企事业单位

10%

每年不超过一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重点监察能源供给单位

10

重点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内容编制及报送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重点用能单位

50%

1次/年

书面检查

检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是否报送,和报送数据和现场是否相符

11

重点用能单位对能源管理岗位的设立情况,能源管理负责人的配备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重点用能单位

20%

1次/年

书面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出具其聘用人员的有关证书

12

是否有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情况的检查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企事业单位

10%

每年不超过一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要求监察人员在锅炉设备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取证

13

对无线电台站设置、频率使用的监管

《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无线电台(站)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省无线电管理局扬州管理处

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发射功率15W以上固定台站抽检比例不低于30%;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抽检比例不低于3%(不含直放站及室内分布系统)

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技术监测方式检查每月不少于200小时。

现场检查;无线电波监测检查。

对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及对无线电台核定发射指标和参数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检查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市科学技术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查处假冒专利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八十条

市科技局

大润发、苏果超市、药店等商贸流通企业

10%

12次/年

随机抽查

调查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商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是否存在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


市地震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承担

市地震局

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及有关部门,各类组织和个人

市级30%
县级5%

1次/年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执行情况、上一年度防震减灾工作开展情况及下一年度任务准备情况

2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1998年10月通过,2011年9月修订)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市地震局或联合抽查

工程建

设单位

3%

1次/年

书面检查

或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抽查要求: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向当事人出示证件;不得影响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3

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应急指挥管理系统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建设

市地震局

各有关部门、单位

3%

1次/年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应急预案体系、应急演练、应急救援队伍、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准备等情况


市公安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检查

    【行政法规】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部门规章】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地方法规】3、《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地方法规】4、《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公安局

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单位

旅馆业检查不少于辖区的20%,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全部进行检查,其它行业管理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抽查。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一、抽查内容: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3、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4、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5、场所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经营活动是否规范;6、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7、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8、提供住宿服务项目的场所住宿验证登记情况;9、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检查的事项。
二、检查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文件要求实施。

2

保安服务业检查

    【行政法规】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市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

对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培训单位,抽查比例100%;对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比例不低于3%。

对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培训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抽查1次;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抽查1次 ;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视情况抽查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一、抽查内容:1、保安服务合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是否依法留存,对保安服务合同是否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2、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产品、设备运行、使用情况;3、保安服务管理、岗位责任、保安员管理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等相关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4、武装守护押运公司枪支、弹药及运钞车安全管理、使用情况,运钞车及外观喷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5、保安队伍管理情况及保安员服装着装情况、佩带保安服务标志及保安装备管理、使用情况;6、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7、被投诉举报事项整改情况;8、保安培训机构枪支使用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9、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二、检查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实施。

3

民用枪支弹药从业单位检查

    【法律】1、《枪支管理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国家标准】2、公安部《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 1016—2012)6.4:本标准的实施由涉枪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

民用枪支弹药从业单位

100%

对辖区内的所有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单位,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县级公安机关每个季度至少检查1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一、抽查内容:1、枪支弹药安全责任体系是否建立,枪支管理台帐是否健全,有无专管人员;2、枪支弹药领用审批情况;3、枪弹库(柜)是否实行双人双锁管理,是否实行24h值守制度;4、涉枪单位是否安排专门人员对枪弹室的安全防范系统进行不间断值守,值守人员是否熟悉报警系统和突发情况处理并熟练掌握系统操作;5、枪弹库室人防、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6、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二、检查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的文件要求实施。

4

爆破作业单位检查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市公安局

爆破作业单位

100%

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一、抽查内容:1、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4、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5、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6、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二、检查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实施。

5

剧毒化学品单位检查

    【行政法规】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国家标准】2、公安部《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6.l : 存放场所(部位)所属单位负责落实本标准,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标准的落实情况。

市公安局

剧毒化学品单位

100%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的危险物品单位进行经常性治安检查,其中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至少每半年组织抽查1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一、抽查内容:1、存放场所技防、物防、人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2、按物品性能分类、分区存放,并做好贮存、领取、发放情况登记;3、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 4、规章制度执行和管理台帐登记情况;5、应急预案制定与演练等情况;6、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二、检查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文件要求实施。

6

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检查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2、《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部门规章】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消防支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

每年按要求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其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抽查1次

现场检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7

对易制毒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抽查

     【行政法规】1、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部门规章】 2、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八条:  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市公安局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单位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一《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的平台检查

1、编制统一的执法检查表格,实现一张表格管检查;2、对随机抽查要形成详细的监管记录,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3、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格惩处,及时通报;4、抽查结果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8

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安全检查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交警支队

汽车运输专业单位

100%

每月组织不少于2次抽查活动

现场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9

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检查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地方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设治安保卫队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行为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市公安局

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实际情况抽查

每半年至少抽查一次

现场检查

重点抽查内容: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以及履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10

网络安全监察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47号令)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部门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部门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第82号令)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安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联网使用单位

5%

1次/年

现场检查方式

主要内容:

1、网络安全组织领导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2、网络安全建设和整改情况

3、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实施情况

4、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设和落实情况

5、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和演练情况

6、网络安全事件(事故)的处置情况

7、安全专用产品选择和使用情况

8、安全自查工作开展情况

9、安全知识和技术培训情况

10、网络安全监测和预警情况

11、其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具体事项

(一)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

1、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用户登记制度、信息巡查及报告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案事件协查配合制度、应急处置工作制度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单位

1、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实名接入制度、计算机机房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岗位工作职责、异常情况及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病毒检测和网络系统安全漏洞检测、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工作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情况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1、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用户管理制度、安全员管理制度、违法有害信息巡查处、案事件协查配合、用户举报受理制度、应急处置工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情况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实名上网登记制度、场内巡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制度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主要包括安全审计、联网报警、日志留存等技术措施;

(五)联网使用单位

1、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国际联网备案管理制度、安全员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机房管理制度、帐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六)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

1、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违法行为举报、从业人员培训等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

2、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和使用情况

11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监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47号令)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第32号令)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公安局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安全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联网使用单位

5%

1次/年

现场检查方式

1、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2、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3、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4、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5、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6、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7、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12

计算机防病毒防治监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47号令)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 )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安全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联网使用单位

5%

1次/年

现场检查方式

1、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情况;

2、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情况;

3、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情况;

4、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情况;

5、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情况

13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监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47号令)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部门规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市公安局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主管部门

5%

二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

1次/年

现场检查方式

1、等级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实施情况,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2、按照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落实情况;

3、信息系统定级备案情况,信息系统变化及定级备案情况;

4、信息安全设施建设和安全整改情况;

5、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6、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设和落实情况;

7、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情况;

8、聘请测评机构开展技术测评工作情况,根据测评结果开展整改情况;

9、自行定期开展自查情况;

10、开展信息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情况;

14

安全服务机构监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47号令)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隶属国家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区)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江苏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省等保办承担指导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在宁中央派驻机构及部属企事业单位,以及电力等信息系统具有明显行业特殊性的重要行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省级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从事上述单位、行业信息系统等级测评活动的测评机构进行监管。上述单位、行业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受理

    各市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承担指导属地除省等保办监管范围外的单位、行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推荐从事上述单位、行业信息系统等级测评活动的测评机构和工商注册地在本地的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上述单位、行业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由市级公安机关受理。

市公安局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

5%

1次/年

现场检查方式

1、测评机构与人员管理;

2、备案管理

3、测评活动管理


市民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全市性社会组织财务抽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民政局

全市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1%

1次/年

现场检查

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抽查,重点检查社会组织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情况,是否存在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资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况,对抽查发现问题的社会组织依法进行处理。

2

福利企业年审

《江苏省福利企业年审办法》(苏民规〔2010〕1号

市民政局

各福利企业

5%

1次/年

现场检查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在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2.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含25%)以上,且实际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企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4.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县(市、区)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 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 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

10%-15%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名称、住所、章程;
2、是否保持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所设立分所的设立条件: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①是否保持有书面合伙协议;②是否保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是否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③是否保持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①是否保持有书面合伙协议;②是否保持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是否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③是否保持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①负责人是否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②是否保持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分所的合伙所的设立条件:①是否保持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②是否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分所的成立条件:①是否有自己住所;②是否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③是否保持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④是否三年内未受到过停止执业处罚

2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

10%-15%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律师承办业务,律师事务所是否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是否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有无违规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的行为;
3、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规定统一收费,有无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
4、律师事务所是否依法纳税;
5、律师事务所是否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6、律师事务所有无违规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行为;
7、律师事务所有无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8、律师事务所有无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行为;
9、律师事务所有无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
10、律师事务所有无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和弄虚作假的行为;
11、律师事务所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行为

3

律师事务所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 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 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

10%-15%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相关的相关材料;
2、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是否报审核机关批准;
3、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是否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4

律师的执业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

市司法局

律师

10%-15%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律师有无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况;有无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2、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有无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的业务;
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有无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行为;
4、律师承办业务,有无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情况;有无用明示或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5、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有无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情况;
6、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有无利用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有无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情况;有无与对方当事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
7、律师有无违规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情况;有无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行为;
8、律师有无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
9、律师有无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10、律师有无通过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公平竞争手段的行为;
11、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无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12、律师有无私自收费的行为;
13、律师有无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

5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

10%-15%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律师队伍建设情况、执业表现情况;
2、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3、内部管理情况;
4、受行政奖励、行业奖励的情况;
5、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6

对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市司法局

公证机构

5%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办公场所;
2、执业公证员数量;
3、国定资产资金状况;
4、是否符合公证机构设置方案;
5、公证处主任是否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7

对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市司法局

公证机构

5%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关于设立的相关材料;
2、关于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以及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相关材料;
3、关于换领机构和人员执业证书的相关材料;
4、关于设立办证点的相关材料;
5、关于机构和人员年度考核的相关材料;
6、关于公证员任职的相关材料;
7、关于公证业务情况统计的相关材料

8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市司法局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5%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有无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行为;
2、有无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行为;
3、有无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行为;
4、有无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行为;
5、有无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行为;
6、有无私自出具公证书的行为;
7、有无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行为;
8、有无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行为;
9、有无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行为;
10、有无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

9

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市司法局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100%

1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有无建立公证质量监控制度,执行是否严格;
2、办理公证事项是否遵守程序规则和业务规范,有无错证、假证;
3、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各类业务学习培训

10

司法鉴定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检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

不定

1次/年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11

司法鉴定机构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检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

不定

1次/年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机构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12

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检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

不定

1次/年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检查司法鉴定活动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3

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检查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不定

不定期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1、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2、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14

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检查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5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司法局

全市法律援助机构

100%

1-2次/每年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1、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按条例规定进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2、对案件卷宗及台帐的检查。达到司法部、省厅、市司法局的要求;

3、对经费管理的检查。达到扬州市财政局、扬州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管理的通知》要求;

4、对当事人的回访。此项是检查办案人员的工作情况,了解办案人员是否有收费等违规行为

15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指导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2000年3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10%-15%

2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

1.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情况;2.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情况;3.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情况;4.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5.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情况。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1.检查、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2.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举报和投诉;3.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4.掌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5.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财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财政收入检查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2.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3.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市财政局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相关单位

20%以内

每年选择一些地区开展收入质量检查

现场检查

财政收入及其质量

2

财政支出检查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4.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市财政局

财政资金使用单位

20%以内

每年选择一些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专项资金开展检查,选择一些部门单位开展预决算检查

现场检查

重大财政政策执行、重大财政资金、财政预决算等

3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11.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市财政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

20%以内

1次/年

现场检查

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基础工作情况等

4

单位账户检查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十)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市财政局

市级部门、单位、银行

5%以内

1次/年

书面检查

是否按照规定开设、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银行账户

5

国家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检查

《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执行、监督相互制约机制,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项目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
    第四十八条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市财政局

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

50%以内

每年选择部分项目县开展年度检查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具体审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 2016] 222号)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辖区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5%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重点检查经营情况、是否有违法行为等。

2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情况检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

10%

根据工作需要或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抽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3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后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实地核查、专家评审等多种方式进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

10%

根据工作需要或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企业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方案的情况;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4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检查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年第9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年第22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号)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

用人单位

10%

根据工作需要或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用人单位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抽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5

书面审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全市用人单位

85%

根据工作需要或1次/年

书面检查

抽查内容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相关要求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6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检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市本级参保单位

100%

1次/年

书面检查和实地检查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情况

7

社会保险稽核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制定年度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或者重点稽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市本级参保单位

缴费人数的20%

1次/年

实地稽核

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

8

社会保险稽核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制定年度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或者重点稽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扬州市企业异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200人/年

1次/年

实地稽核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9

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检查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下级相应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0%

1次/年

实地或书面检查

组织机构、业务运行、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稽核运行控制等

10

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参保单位

30%

1次/年

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

缴费基数和人数检查

11

市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20%

1次/年

现场和书面检查

技能鉴定等情况

12

民办培训机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民办培训机构

20%

1次/年

现场和书面检查

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

广陵、邗江、江都(2015年前已审批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今年12月份开始可审批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市国土资源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二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全部内容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扬州市辖区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持证单位

1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1.单位基本情况;

⒉测绘资质资格条件符合情况;⒊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参与市场活动情况;

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履约以及市场信用情况;

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检查下列内容:

1.绘地理信息项目立项情况;

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情况;⒊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情况。

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要求:

1.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巡查举报电话,认真核实、依法处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投诉或者举报;

2.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巡查人员在巡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单位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

甲乙级单位30%;

丙丁级单位2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1.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2.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3.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4.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5.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检验检测工作

3

地理信息保密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保管、复制、转借、销毁单位

50%

每年1-2次

现场检查

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保管、复制、转借、销毁等重点环节管理情况;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电子数据的存储、传输和使用情况。

4

地图市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市辖区内地图市场

1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1.地图编制资质和审图号;

2.地图政治性问题;

3.地图编制规范;

4.地图侵权造假。


市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检查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扬州市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扬府发[2014]99号):

市城乡建设局

工程项目相关各方主体

每个县(市、区)抽查3个实体工程质量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抽查工程实体项目参建各方主体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范情况

2

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动态核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
(三十一)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按照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行为以及满足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等方面加强检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市城乡建设局

1、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本市企业;
2、在我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市外企业。

100%

1次/年

现场检查

一、对本市企业,主要检查:
1、企业的资质现状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
2、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情况、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勘察设计文件的规范性等
二、对市外企业,主要检查:
1、市外进扬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及参加扬州项目的人员情况;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市外企业资质核验情况及项目合同完成情况;
4、勘察、设计质量情况等

3

全市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情况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城乡建设局

施工图审查机构

每个审图机构抽查3个项目审图质量

1次/年

现场检查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4

建筑施工企业市场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城乡建设局

在建建筑工程

25%

1次/季度

现场检查

主要抽查: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企业责任主体基本信息,项目负责人授权书、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签署情况;

(三)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情况;

(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和项目经理部备案情况,以及主要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在岗履职及变更情况;

(五)依资质承揽工程情况,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

(六)工程项目按规定开展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情况。

(七)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八)工程项目是否落实建筑农民工实名用工管理,建立健全用工花名册、务工协议、考勤计酬及工资支付台账,将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本人。

5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城乡建设局

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及参与施工的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等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参建责任主体及人员。

5%

1次/季度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

1、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2、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抽查要求:

1、按照抽查比例频次要求规范检查行为,严格执法程序,做到全程留痕; 2、参建主体及人员有被投诉和举报的必查。

6

对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监督检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市城建建设局

我市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相结合

一、内容:

1、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3、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4、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5、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要求:

被检查对象的人员及设备符合资质标准

7

对建设单位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以及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是否满足条件的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市城乡建设局

我市市直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

1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一、内容:

1、建筑工地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

2、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是否变化;

3、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是否延期开工;

4、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是否中止施工;

5、是否将项目分解而避领施工许可证;

6、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行为;

7、是否存在伪造或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行为

二、要求:

1、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2、符合领取施工许可证时的要求

8

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城乡建设局

在建建筑工程

1%

2次/年

现场检查

建设工程对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市城市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环卫市场化保洁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市城市管理局

环卫市场化作业单位

30%

2次/年

现场检查

是否具备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资格。

2

市区临时占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城市管理局

邮政亭亭主、老鹅摊摊主

20%

1次/季

现场检查

是否移位、占用盲道

3

市区户外广告、店牌店招标志设置

《江苏省广告条例》、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市城市管理局

户外广告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是否规范、安全

4

城市建筑垃圾、核准、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许可决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

市城市管理局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

50%

2次/年

现场抽查

是否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

是否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对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对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2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第88号部令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项目

2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开发企业是否有如下行为进行检查: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3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及资质条件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 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11月26日发布施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物业服务企业

6%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如下行为进行检查: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以期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对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对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


市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涉路施工活动检查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市公路管理处

涉路施工主体

100%

1次/每年

现场

检查

1、路面恢复等情况;

2、管道、电缆是否破损,对公路净空、路面是否有影响;

3、电缆有无发生倒伏、倾斜等情况;

4、电缆设置后是否对桥梁、隧道等设施产生影响;

5、标志是否损毁、倾斜、锈蚀;

6、是否有擅自改造情况、平交道口相关安全设施是否完好;

7、所埋设的管道、电缆是否破损、有无对建筑控制区或涉及周边公路产生影响。

2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市公路管理处

非公路标志设置主体

100%

1次/每年

现场

检查

标志是否损毁、倾斜、锈蚀

3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检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市航道

管理处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5%

1-2次/每年

项目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一)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否按照许可决定书所载明的技术标准和尺度进行施工;

(三)是否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

(四)是否恢复或者补偿损坏航道设施;

(五)是否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六)是否有其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4

县际以上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资质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县、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

县际以上客运经营者

100%

1次/每年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县际以上客运经营者及营运车辆年度审验

5

汽车客运站检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

客运站经营者

100%

1次/每年

现场

检查

1、客运站驻站检查

2、三不进站六不出站执行情况

6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检查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

取得相应许可证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100%

2次/每年

现场

检查

经营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等

7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检查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100%

2次/每年

现场

检查

经营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等

8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资质检查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二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运输管理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

100%

2次/每年

现场

检查

1、驾培经营者是否符合开业条件。

2、是否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3、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
4、检查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9

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资质检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

市运输管理处

机动车维修企业

100%

1次/每年

现场

检查

企业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维修质量、安全生产、节能减排

10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资质检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市运输管理处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100%

2次/每年

现场

检查

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安全生产

11

船舶与船用产品检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省、市、县三级船舶检验机构名称和工作职责的通知》(苏交监〔1992〕第5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暂时调整我省船舶检验机构部分检验工作分工的通知》(苏交海〔2011〕2号)

市地方海事局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用产品生产商

船舶100%产品按规定比例

依申请情况每季度进行

企业现场检验、检测

按照“检验规则”的内容,出具相应检查报告,并对发现问题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12

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扬州市区出租企业及个体出租从业者

30%

2次/每年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抽查内容:企业经营资质保持情况进行检查,包括车辆条件、设施条件、管理制度、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

13

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许可

【行政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扬州市公交集团

100%

1次/每年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抽查内容:企业经营资质保持情况进行检查,包括车辆条件、设施条件、管理制度、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

14

港口工程建设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5号)   第四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港口设施不能满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业的,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港政执法支队

由市级有关港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岸线、初步设计、竣工验收)审批的港口工程项目

20%

1次/每年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港口建设手续是否齐备;

2、工程建设与审批手续是否相符合;

3、是否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

4、初步设计审批后的落实情况;

5、竣工验收后的码头使用情况;

6、设施设备情况等

15

港口经营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5号)    第四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港口设施不能满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业的,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43号)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市港政执法支队

港口经营企业

20%

1次/每年

企业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组织机构和人员、相关章程和制度、质量管理体系、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是否满足要求;

2、是否存在混业经营情况等

16

交通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检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公路建设处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督察区域比例50%

1次/每年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和书面

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17

交通项目施工许可办理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市公路建设处

交通项目建设单位

督察区域比例50%

1次/每年

建设单位现场和书面

交通项目施工许可办理情况

18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部设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该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
(一)检查水运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程序和监理质量;(二)抽查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其他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件、主要施工工序;
(三)检查工地试验室及试验检测方法;
(四)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

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在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市级监督项目30%

1次/每年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工程实体质量、质量行为、质量保证体系资料;按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等开展检查

19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检查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在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

市级监督项目30%

1次/年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按《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开展检查


市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涉水管理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第九条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市水利局

涉水建设及其从事相关活动的相对人

3%-5%

1-2次/年

现场检查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

水库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水利局

水库管理单位

0.5%-1%

1-2次/年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重点检查水库安全运行情况,工程完好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3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资金投入、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废弃物处置等。
第三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年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和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等。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规划实施情况、水土流失治理效果、水土保持资金使用情况等

市水利局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3%-5%

1-2次/年

现场检查

1、水土保持工程后续设计情况;

2、各项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3、水土保持措施变更及报备(批)情况;

4、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开展情况;

5、水土保持投资落实情况;

6、水行政主管部门历次检查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等;

7、已完工项目开展验收情况

4

防汛设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市防汛指挥部

河湖堤防、水闸、泵站、涵洞、水库等防洪工程。

每次抽查2-3个县(市、区)

每年不超过2次

现场查看和座谈

1、防汛责任制落实情况。要求明确行政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建立检查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2、是否存在影响防汛安全的隐患及安全度汛措施落实情况。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3、度汛预案的制定情况。要求每年必须制定和修订安全度汛预案并落实

5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市水利局

取水单位或个人

全市保有取水许可证的5%左右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是否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2、是否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按批准的用途用水;

3、申请人是否如实提供取用水有关情况;

4、是否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5、是否按照批准的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6、是否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7、退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8、是否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其运行正常;

9、节水措施是否落实;

10、退水措施是否落实且符合审批规定;

11、水资源费缴纳是否按时足额;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事项的落实情况

6

饮用水源地监督检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市水利局

水源地管理部门及可能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单位和个人

5%

1次/年

现场检查

1、水源地达标四个到位执行及安全管理情况;
2、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情况;
3、供水水质、巡查记录等日常管理资料;
4、应急供水情况

7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市水利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3%-5%

1-2次/年

现场检查

检查工程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核验;
工程是否按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建设项目与防洪工程安全及防汛设施的维护;涉水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是否完善。占用河道工程及其管理范围手续是否完善。涉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8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相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水利建设工程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现场机构)

100%

主体工程开工时检查1次,主体工程施工时每2-3个月检查1次,阶段验收、竣工验收时各1次。

现场检查,委托检测等方式

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2、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审核确认;

4、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5、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9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市水利局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公司

省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10%

1-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内容进行检查

10

长江采砂活动监督检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船主和作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运砂船是否按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市水利局

工程类采砂项目建设单位;

长江河道内正在实施采砂作业的船只。

工程类采砂项目100%;

其他采砂船只90%

工程类采砂项目施工期间每月至少抽查一次;

其他船只执法巡查时随机抽查。

执法巡查、现场检查

工程类采砂项目:

1、是否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2、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3、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4、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5、采砂船只是否在非法采砂或非法移动

11

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市水利局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

10%

1-2次/年

现场检查

1、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要求的落实情况;
2、特别情况下限制排污的落实情况;
3、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事项的落实情况

12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市水利局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20%

1次/年

书面检查

内容:初步设计批复意见是否落实,是否按批复意见修改完善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否已贯彻执行。
要求:

1、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2、检查人员不得妨碍工程正常施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参建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影响水文监测的生产建设和设立、调整水文测站的生产建设单位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工程建设是否依照该项目行政许可批复的内容和要求开展;

2、需开展的水文资料对比观测、水文测站建设方案落实情况、水文测站迁移等是否落实经费;

3、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时效性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3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市水利局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

10%

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每年3-5次

现场检查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

水工程建设监督检查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市水利局

水工程建设单位

50%以上

1次/年

现场检查

检查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方案与水工程规划同意书批准方案的一致性,并到现场查看工程实施情况

1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水利局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30%左右。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16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监督检查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涉及航道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水利局

占用水域的企业或个人

1%-5%

工程建设过程中检查1次

现场检查

检查是否按要求进行占用水域的补偿;相关占用手续、资料是否完善

17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市水利局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15%

3-5次/年

现场检查

检查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情况


市农业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种子执法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市农委

种子企业和种子经营门店

15%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种子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品种审定(登记)情况、种子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质量监督抽检

2

水产苗种、水产养殖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市农委

水产苗种、水产养殖生产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是否持有有效的养殖证或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使用违禁药物;用药、生产、销售记录是否完整。

3

辖区内经营加工木材许可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市农委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木材来源是否合法;加工木材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4

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市农委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判断其是否存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

5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农委

生猪屠宰企业

1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情况

6

植物检疫证书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市农委

植物和植物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是否有检疫证书,产品来源、数量、调运时间是否和检疫证书一致

7

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市农委

植物和植物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是否有检疫证明编号、是否存在假冒检疫证明编号等

8

种子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农委

种子生产经营者

5%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9

农药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市农委

农药生产经营者

5%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10

肥料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市农委

肥料生产经营者

5%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11

苗木及林产品检验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地方法规】《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市农委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2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抽查内容:是否属于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现场检疫是否携带要求检疫的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证书等、档案等情况

12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市农委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

13

动物检疫、防疫、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市农委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单位或个人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14

兽药生产检查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市农委

兽药生产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企业是否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进行生产,是否遵守兽药GMP的相关规定。
要求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市农机局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企业

50%

2次/年

认真核对报废农业机械档案与机具是否一致;严格检查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是否有抽查内容中所述的违法行为发生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是否有下列违法行为: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


市商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落地核查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第十条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

市商务局

各级商务部门及外商投资企业

5%

1次/年

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

根据要求提交项目落地凭证材料;组织人员到项目实地去核查

2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市商务局

外商投资企业

5%

1次/年

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

根据要求提交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组织人员到项目实地去核查

3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的检查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和维护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可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的需要,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守法经营情况和有关组织资信评级等,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商务局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不设比例

1次/年

现场检查

是否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4

发卡企业违规发卡检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市商务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或售卡企业

5%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是否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至二十二条规定

5

零售商是否向供应商违规收费检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市商务局

零售企业

1‰

1次/年

现场检查

是否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至二十四条规定

6

对典当企业的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商务局

典当企业

20%

1次/年

现场检查

是否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64条第1、2、3款规定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检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第638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市文广新局

全市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

5%

2次/年

现场检查

有无违规接收境外卫星电视;有无违规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

期刊出版活动监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期刊出版管理实施期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和期刊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市文广新局

期刊出版单位

2%

2次/年

现场检查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期刊出版活动

3

内部资料监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文广新局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单位

2%

2次/年

现场检查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出版情况

4

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监管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市文广新局

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2%

2次/年

现场检查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印刷复制生产经营活动

5

出版物市场监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条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维护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书报刊市场的繁荣

市文广新局

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单位或个人

2%

2次/年

现场检查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发行单位经营活动

6

版权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市文广新局

经营性企业

抽查1个地区的2家企业

2次/年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法复制、销售和传播侵权盗版制品的行为。检查依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7

企业软件正版化检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二十七)严格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
(二十八)进一步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凡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计算机(大型计算机、服务器、微型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所预装软件必须为正版软件,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上市销售。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将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大力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使用正版软件。
《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软件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依法查处软件侵权行为

市文广新局

企业

抽查省属国有企业总部20%、二级企业的10%和三级企业的5%,抽查2个地区所属国有企业的各20%

1次/年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安装使用盗版软件情况。检查依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市文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实施情况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江苏省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巡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巡查工作;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巡查工作;各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巡查工作常态化

市文物局

文物保护工程实施单位

50%

2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审批程序,施工单位资质,工程及施工现场安全,工程质量等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市卫生计生委

市发证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25%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抽查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等内容,要求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2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情况的卫生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相关信息。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市卫生计生委

市发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25%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抽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及质量,要求符合相关法规规范要求

3

对放射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市卫生计生委

市发证的放射诊疗机构

4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人员、设备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6、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7、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8、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9、《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10、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4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市卫生计生委

市发证的放射诊疗机构

2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1、资质与组织机构情况;

2、专业技术人员情况;3、检测设备、仪器与设施情况;

4、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5、工作开展情况

5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市卫生计生委

市辖区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口涉水产品在华责任单位

25%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产品卫生检测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否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否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6

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依法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纳入母婴保健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市卫生计生委

市审批的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10%

1次/2年/每项技术

现场检查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助产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取得资质,是否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是否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是否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开展服务等。

7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20%

每年2次

现场检查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8

采供血机构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全文

市卫生计生委

血站

10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抽查采供血机构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9

医师依法执业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江苏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各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等

市卫生计生委

市发证医疗卫生机构

2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10

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督查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有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

2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11

护理专项检查

《护士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10%-3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1、护士依法执业情况;

2、护理安全和质量、服务;

3、护士队伍建设;

4、护士权利和义务的落实

12

医院感染专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10%-3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1、消毒灭菌情况;

2、医院感染监测情况;3、抗菌药物合理使用;

4、医疗废物管理等;

5、医务人员院感防护培训

13

院前急救专项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急诊科建设管理规范》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急诊科的指导和监督,医院应当加强急诊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急救能力和诊疗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市卫生计生委

市、县急救中心(站)

30%

每2年1次

现场检查

1、机构规范化建设情况;

2、人员、救护车、设备配置情况;

3、依法执业情况(到现场时间、抢救成功率);

4、医护人员急救能力;

5、急诊科人员配置情况;

6、急救设施、设备、流程合理;

7、绿色通道通畅;

8、开展的急救技术种类

14

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管理规定》、国家卫计委《全面提升县级医院综合能力工作方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规定

市卫生计生委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50%

每2年1次

现场抽查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医疗质量控制管理

15

医疗广告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四十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广告的监督,发现涉嫌违法广告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商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以民营为重点)

2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医疗机构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


市体育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检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市体育局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

10%

夏季2次/月,其他季节1次/月

现场检查、抽样测验

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实施情况等。

2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开展情况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市体育局

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法依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市统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对统计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市统计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统计违法行为按2‰,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根据具体情况进行

现场或书面检查

统计法执行情况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监局

扬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30%

1次/年

书面检查

抽查项目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要求

2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监局

扬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30%

1次/年

书面检查

抽查项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工作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要求

3

烟花爆竹批发申请资料审查及现场核查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市安监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50%

1次/年

现场核查

核查企业现场是否与提供的资料相符。

4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市安监局

省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总投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市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

30%

1次/年

书面检查

抽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工作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5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市安监局

省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总投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市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30%

1次/年

书面检查

抽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工作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6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市安监局

省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总投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市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

20%

1次/年

现场检查

抽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7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检查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市安监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50%

1次/年

现场检查

抽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是否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有关规定

8

安全培训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区、市)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依据工作需要

1次/年

现场检查

抽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及能力考核的情况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直销行为抽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第九条第二款: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第二款: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第十三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第十八条: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第十九条第一款: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第二款: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上线报酬,牟取蛎法利益的。

市工商局

直销企业

按照辖区总量的50%确定抽取名单

每年不少于1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一、直销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是否依法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目录设立服务网点;服务网点是否履行规定功能;

三、从事直销活动的人员是否取得直销员证;直销员是否与直销企业签订合同后开展直销活动;

四、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是否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是否取得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培训员证,是否已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是否向消费者提供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售货发票;销售凭证是否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六、直销企业是否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是否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一致;直销员是否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七、直销企业及服务网点是否建立和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八、直销行业经销商(门店):在销售直销企业产品活动中,有无领取营业执照,有无与直销企业订立分销协议,有无违规招募发展、培训直销员,有无夸大、虚假宣传销售商品功效,有无擅自离开店铺违规直销,有无从事团队计酬等传销违法活动等。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