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114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扬府办发〔2016〕42号),我市对各有关部门随机抽查事项进行梳理审核,形成了《扬州市市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现予公布。
建立“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健全工作机制,切实把“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要创新管理方式,规范市场执法行为,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扬州市市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一七年一月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市发展和改革委 |
管道企业、县市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 |
不超过2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管道企业是否依法依规对管道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护、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是否依法依规开展正常管理及应急处置等工作;管道周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相关作业单位是否依法依规履行报备手续并制定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县市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是否依法依规尽责履职 |
|
| 2 |
淘汰小火电机组认定工作检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编制小火电机组关停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7〕490号) |
市发展和改革委 |
淘汰小火电机组企业 |
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审核淘汰小火电机组证明材料,对淘汰小火电机组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燃油机组需彻底拆除全部主体设备和生产线;燃煤机组需至少拆除锅炉、汽轮机、发电机、输煤栈桥、冷却塔、烟囱中的任两项 |
|
| 3 |
成品油市场管理检查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3号令 |
市发展和改革委 |
成品油市场企业 |
不超过2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4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资质;油品质量;操作规程;其它违法经营行为 |
|
| 4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建设情况检查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市发展和改革委 |
项目单位 |
不超过10% |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抽查内容:是否依法依规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是否依法依规开展投资建设。 |
|
| 5 |
政府性资金补助的企业投资项目稽察 |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6号)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标准、规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 |
市发展和改革委 |
项目单位 |
不超过10% |
一般不超过2次/年,对违法违规的项目按需增加检查频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抽查内容: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投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2、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的进展情况; 3、项目建设规范性,项目审批程序是否规范,项目是否按照批复的内容、标准、规模组织实施; 4、建设资金使用情况,中央资金到位和专项使用情况,地方配套资金的足额拨付情况,项目的概算控制情况; 5、项目监管情况,“四制”执行情况,建设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的履约和资质等情况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事项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
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活动 |
5项左右招投标活动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对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
| 2 |
融资性担保公司执法检查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 一、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省金融办参与。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
融资性担保公司 |
不低于5% |
1年内对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抽查原则上不超过1次,有异常情况的,增加抽查频次 |
现场检查 |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
|
| 3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后检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
建设单位 |
5% |
1次/年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建设单位是否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是否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是否有未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
| 4 |
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煤炭法》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 |
在市工商局注册的企业,抽查比例为30%。 |
半年检查1次。 |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
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等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的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对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对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
| 5 |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使用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
全市企事业单位 |
2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被检查的单位是否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
|
| 6 |
生产单位的单位产品能耗是否超过限额标准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 省级行使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各级节能监察机构于今年6月底前对重点用能单位上一年度和今年上半年主要产品能源消耗情况进行专项能源监察审计,提出超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名单,实行惩罚性电价,对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 |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
涉及能耗限额的企业 |
50% |
1次/年 |
能源统计记录检查核算 |
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历年用能和产量数据,核算检查单位产品能耗是否超过限额标准 |
|
| 7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信息的真实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
从事节能服务的机构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核查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的真实性,是否和实际能源利用状况一致 |
|
| 8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投产、使用等对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落实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建设等单位 |
10% |
每年不超过一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检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使用后是否确实符合节能要求,和能评报告是否一致 |
|
| 9 |
单位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
企事业单位 |
10% |
每年不超过一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重点监察能源供给单位 |
|
| 10 |
重点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内容编制及报送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
重点用能单位 |
50% |
1次/年 |
书面检查 |
检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是否报送,和报送数据和现场是否相符 |
|
| 11 |
重点用能单位对能源管理岗位的设立情况,能源管理负责人的配备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
重点用能单位 |
20% |
1次/年 |
书面检查 |
被检查单位应出具其聘用人员的有关证书 |
|
| 12 |
是否有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情况的检查 |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
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 |
企事业单位 |
10% |
每年不超过一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要求监察人员在锅炉设备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取证 |
|
| 13 |
对无线电台站设置、频率使用的监管 |
《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无线电台(站)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
省无线电管理局扬州管理处 |
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
发射功率15W以上固定台站抽检比例不低于30%;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抽检比例不低于3%(不含直放站及室内分布系统) |
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技术监测方式检查每月不少于200小时。 |
现场检查;无线电波监测检查。 |
对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及对无线电台核定发射指标和参数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检查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
市科学技术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查处假冒专利 |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八十条 |
市科技局 |
大润发、苏果超市、药店等商贸流通企业 |
10% |
12次/年 |
随机抽查 |
调查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商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是否存在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 |
市地震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 |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
市地震局 |
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及有关部门,各类组织和个人 |
市级30% |
1次/年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执行情况、上一年度防震减灾工作开展情况及下一年度任务准备情况 |
|
| 2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1998年10月通过,2011年9月修订)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
市地震局或联合抽查 |
工程建 设单位 |
3% |
1次/年 |
书面检查 或 现场检查 |
抽查内容: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抽查要求: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向当事人出示证件;不得影响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
|
| 3 |
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
市地震局 |
各有关部门、单位 |
3% |
1次/年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应急预案体系、应急演练、应急救援队伍、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准备等情况 |
市公安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检查 |
【行政法规】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
市公安局 |
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单位 |
旅馆业检查不少于辖区的20%,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全部进行检查,其它行业管理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抽查。 |
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
一、抽查内容: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3、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4、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5、场所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经营活动是否规范;6、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7、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8、提供住宿服务项目的场所住宿验证登记情况;9、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检查的事项。 |
|
| 2 |
保安服务业检查 |
【行政法规】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公安局 |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 |
对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培训单位,抽查比例100%;对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比例不低于3%。 |
对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培训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抽查1次;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抽查1次 ;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视情况抽查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
一、抽查内容:1、保安服务合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是否依法留存,对保安服务合同是否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2、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产品、设备运行、使用情况;3、保安服务管理、岗位责任、保安员管理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等相关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4、武装守护押运公司枪支、弹药及运钞车安全管理、使用情况,运钞车及外观喷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5、保安队伍管理情况及保安员服装着装情况、佩带保安服务标志及保安装备管理、使用情况;6、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7、被投诉举报事项整改情况;8、保安培训机构枪支使用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9、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
|
| 3 |
民用枪支弹药从业单位检查 |
【法律】1、《枪支管理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
市公安局 |
民用枪支弹药从业单位 |
100% |
对辖区内的所有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单位,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县级公安机关每个季度至少检查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
一、抽查内容:1、枪支弹药安全责任体系是否建立,枪支管理台帐是否健全,有无专管人员;2、枪支弹药领用审批情况;3、枪弹库(柜)是否实行双人双锁管理,是否实行24h值守制度;4、涉枪单位是否安排专门人员对枪弹室的安全防范系统进行不间断值守,值守人员是否熟悉报警系统和突发情况处理并熟练掌握系统操作;5、枪弹库室人防、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6、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
|
| 4 |
爆破作业单位检查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
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单位 |
100% |
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
一、抽查内容:1、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4、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5、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6、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
|
| 5 |
剧毒化学品单位检查 |
【行政法规】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市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单位 |
100% |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的危险物品单位进行经常性治安检查,其中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至少每半年组织抽查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系统后台巡查 |
一、抽查内容:1、存放场所技防、物防、人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2、按物品性能分类、分区存放,并做好贮存、领取、发放情况登记;3、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 4、规章制度执行和管理台帐登记情况;5、应急预案制定与演练等情况;6、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
|
| 6 |
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检查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2、《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
市消防支队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 |
每年按要求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其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抽查1次 |
现场检查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
|
| 7 |
对易制毒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抽查 |
【行政法规】1、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部门规章】 2、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八条: 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
市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单位 |
不低于10% |
2次/年 |
现场检查、一《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的平台检查 |
1、编制统一的执法检查表格,实现一张表格管检查;2、对随机抽查要形成详细的监管记录,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3、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格惩处,及时通报;4、抽查结果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
| 8 |
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安全检查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
交警支队 |
汽车运输专业单位 |
100% |
每月组织不少于2次抽查活动 |
现场检查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
|
| 9 |
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检查 |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地方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设治安保卫队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行为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
市公安局 |
企业、事业单位 |
根据实际情况抽查 |
每半年至少抽查一次 |
现场检查 |
重点抽查内容: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以及履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
|
| 10 |
网络安全监察管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47号令)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部门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部门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第82号令)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市公安局 |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安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联网使用单位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方式 |
主要内容: 1、网络安全组织领导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2、网络安全建设和整改情况 3、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实施情况 4、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设和落实情况 5、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和演练情况 6、网络安全事件(事故)的处置情况 7、安全专用产品选择和使用情况 8、安全自查工作开展情况 9、安全知识和技术培训情况 10、网络安全监测和预警情况 11、其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具体事项 (一)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 1、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用户登记制度、信息巡查及报告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案事件协查配合制度、应急处置工作制度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单位 1、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实名接入制度、计算机机房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岗位工作职责、异常情况及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病毒检测和网络系统安全漏洞检测、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工作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情况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1、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用户管理制度、安全员管理制度、违法有害信息巡查处、案事件协查配合、用户举报受理制度、应急处置工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情况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实名上网登记制度、场内巡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制度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主要包括安全审计、联网报警、日志留存等技术措施; (五)联网使用单位 1、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国际联网备案管理制度、安全员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机房管理制度、帐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等建立与实施情况 2、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六)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 1、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违法行为举报、从业人员培训等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 2、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和使用情况 |
|
| 11 |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监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47号令)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第32号令)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
市公安局 |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安全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联网使用单位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方式 |
1、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2、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3、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4、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5、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6、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7、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
|
| 12 |
计算机防病毒防治监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47号令)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 )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
市公安局 |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安全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联网使用单位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方式 |
1、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情况; 2、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情况; 3、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情况; 4、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情况; 5、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情况 |
|
| 13 |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监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47号令)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部门规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
市公安局 |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主管部门 |
5% |
二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 1次/年 |
现场检查方式 |
1、等级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实施情况,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2、按照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落实情况; 3、信息系统定级备案情况,信息系统变化及定级备案情况; 4、信息安全设施建设和安全整改情况; 5、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6、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设和落实情况; 7、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情况; 8、聘请测评机构开展技术测评工作情况,根据测评结果开展整改情况; 9、自行定期开展自查情况; 10、开展信息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情况; |
|
| 14 |
安全服务机构监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47号令)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隶属国家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区)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并对其推荐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江苏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省等保办承担指导省级党政机关各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在宁中央派驻机构及部属企事业单位,以及电力等信息系统具有明显行业特殊性的重要行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省级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从事上述单位、行业信息系统等级测评活动的测评机构进行监管。上述单位、行业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受理 各市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承担指导属地除省等保办监管范围外的单位、行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推荐从事上述单位、行业信息系统等级测评活动的测评机构和工商注册地在本地的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上述单位、行业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由市级公安机关受理。 |
市公安局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方式 |
1、测评机构与人员管理; 2、备案管理 3、测评活动管理 |
市民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全市性社会组织财务抽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市民政局 |
全市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
1%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抽查,重点检查社会组织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情况,是否存在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资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况,对抽查发现问题的社会组织依法进行处理。 |
|
| 2 |
福利企业年审 |
《江苏省福利企业年审办法》(苏民规〔2010〕1号 |
市民政局 |
各福利企业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在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2.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含25%)以上,且实际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企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4.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县(市、区)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
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 |
10%-1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名称、住所、章程; |
|
| 2 |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 |
10%-1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律师承办业务,律师事务所是否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
|
| 3 |
律师事务所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 |
10%-15%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相关的相关材料; |
|
| 4 |
律师的执业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
市司法局 |
律师 |
10%-1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律师有无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况;有无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
|
| 5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 |
10%-15%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律师队伍建设情况、执业表现情况; |
|
| 6 |
对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办公场所; |
|
| 7 |
对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关于设立的相关材料; |
|
| 8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有无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行为; |
|
| 9 |
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
10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有无建立公证质量监控制度,执行是否严格; |
|
| 10 |
司法鉴定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不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
|
| 11 |
司法鉴定机构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不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机构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
|
| 12 |
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检查 |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不定 |
1次/年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检查司法鉴定活动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
|
| 13 |
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检查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
不定 |
不定期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1、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2、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
|
| 14 |
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检查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市司法局 |
全市法律援助机构 |
100% |
1-2次/每年 |
现场检查 |
抽查内容:1、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按条例规定进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2、对案件卷宗及台帐的检查。达到司法部、省厅、市司法局的要求; 3、对经费管理的检查。达到扬州市财政局、扬州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管理的通知》要求; 4、对当事人的回访。此项是检查办案人员的工作情况,了解办案人员是否有收费等违规行为 |
|
| 15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指导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2000年3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
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10%-15% |
2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 1.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情况;2.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情况;3.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情况;4.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5.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情况。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1.检查、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2.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举报和投诉;3.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4.掌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5.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
市财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财政收入检查 |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
市财政局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相关单位 |
20%以内 |
每年选择一些地区开展收入质量检查 |
现场检查 |
财政收入及其质量 |
|
| 2 |
财政支出检查 |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
市财政局 |
财政资金使用单位 |
20%以内 |
每年选择一些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专项资金开展检查,选择一些部门单位开展预决算检查 |
现场检查 |
重大财政政策执行、重大财政资金、财政预决算等 |
|
| 3 |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市财政局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 |
20%以内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基础工作情况等 |
|
| 4 |
单位账户检查 |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
市财政局 |
市级部门、单位、银行 |
5%以内 |
1次/年 |
书面检查 |
是否按照规定开设、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银行账户 |
|
| 5 |
国家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检查 |
《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
市财政局 |
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 |
50%以内 |
每年选择部分项目县开展年度检查 |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情况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具体审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 2016] 222号) |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辖区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对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重点检查经营情况、是否有违法行为等。 |
|
| 2 |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情况检查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 |
10% |
根据工作需要或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抽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
|
| 3 |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后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企业 |
10% |
根据工作需要或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企业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方案的情况;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
| 4 |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检查 |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年第9号)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 |
用人单位 |
10% |
根据工作需要或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对用人单位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抽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
|
| 5 |
书面审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全市用人单位 |
85% |
根据工作需要或1次/年 |
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相关要求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
|
| 6 |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检查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市本级参保单位 |
100% |
1次/年 |
书面检查和实地检查 |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情况 |
|
| 7 |
社会保险稽核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市本级参保单位 |
缴费人数的20% |
1次/年 |
实地稽核 |
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 |
|
| 8 |
社会保险稽核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扬州市企业异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
200人/年 |
1次/年 |
实地稽核 |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
|
| 9 |
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 |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30% |
1次/年 |
实地或书面检查 |
组织机构、业务运行、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稽核运行控制等 |
|
| 10 |
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 |
30% |
1次/年 |
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 |
缴费基数和人数检查 |
|
| 11 |
市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市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
20%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技能鉴定等情况 |
|
| 12 |
民办培训机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培训机构 |
20% |
1次/年 |
现场和书面检查 |
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 |
广陵、邗江、江都(2015年前已审批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今年12月份开始可审批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市国土资源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二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全部内容 |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
扬州市辖区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持证单位 |
1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1.单位基本情况; ⒉测绘资质资格条件符合情况;⒊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参与市场活动情况; 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履约以及市场信用情况; 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检查下列内容: 1.绘地理信息项目立项情况; ⒉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情况;⒊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情况。 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要求: 1.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巡查举报电话,认真核实、依法处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投诉或者举报; 2.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巡查人员在巡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2 |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单位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 |
甲乙级单位30%; 丙丁级单位2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1.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2.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3.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4.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5.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
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检验检测工作 |
| 3 |
地理信息保密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
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保管、复制、转借、销毁单位 |
50% |
每年1-2次 |
现场检查 |
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保管、复制、转借、销毁等重点环节管理情况;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电子数据的存储、传输和使用情况。 |
|
| 4 |
地图市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
市辖区内地图市场 |
1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1.地图编制资质和审图号; 2.地图政治性问题; 3.地图编制规范; 4.地图侵权造假。 |
市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检查 |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城乡建设局 |
工程项目相关各方主体 |
每个县(市、区)抽查3个实体工程质量 |
1次/年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抽查工程实体项目参建各方主体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范情况 |
|
| 2 |
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动态核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
市城乡建设局 |
1、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本市企业; |
10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一、对本市企业,主要检查: |
|
| 3 |
全市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情况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 |
市城乡建设局 |
施工图审查机构 |
每个审图机构抽查3个项目审图质量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
|
| 4 |
建筑施工企业市场行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
市城乡建设局 |
在建建筑工程 |
25% |
1次/季度 |
现场检查 |
主要抽查: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企业责任主体基本信息,项目负责人授权书、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签署情况; (三)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情况; (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和项目经理部备案情况,以及主要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在岗履职及变更情况; (五)依资质承揽工程情况,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 (六)工程项目按规定开展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情况。 (七)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八)工程项目是否落实建筑农民工实名用工管理,建立健全用工花名册、务工协议、考勤计酬及工资支付台账,将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本人。 |
|
| 5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
市城乡建设局 |
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及参与施工的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等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参建责任主体及人员。 |
5% |
1次/季度 |
现场检查 |
抽查内容: 1、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2、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抽查要求: 1、按照抽查比例频次要求规范检查行为,严格执法程序,做到全程留痕; 2、参建主体及人员有被投诉和举报的必查。 |
|
| 6 |
对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监督检查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予以修改) |
市城建建设局 |
我市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相结合 |
一、内容: 1、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3、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4、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5、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要求: 被检查对象的人员及设备符合资质标准 |
|
| 7 |
对建设单位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以及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是否满足条件的监督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
市城乡建设局 |
我市市直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 |
10% |
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一、内容: 1、建筑工地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 2、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是否变化; 3、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是否延期开工; 4、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是否中止施工; 5、是否将项目分解而避领施工许可证; 6、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行为; 7、是否存在伪造或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行为 二、要求: 1、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2、符合领取施工许可证时的要求 |
|
| 8 |
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市城乡建设局 |
在建建筑工程 |
1%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建设工程对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
市城市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环卫市场化保洁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市城市管理局 |
环卫市场化作业单位 |
30%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是否具备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资格。 |
|
| 2 |
市区临时占道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市城市管理局 |
邮政亭亭主、老鹅摊摊主 |
20% |
1次/季 |
现场检查 |
是否移位、占用盲道 |
|
| 3 |
市区户外广告、店牌店招标志设置 |
《江苏省广告条例》、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
市城市管理局 |
户外广告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是否规范、安全 |
|
| 4 |
城市建筑垃圾、核准、运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许可决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 |
市城市管理局 |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 |
50% |
2次/年 |
现场抽查 |
是否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 是否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 |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检查 |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对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对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
| 2 |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第88号部令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项目 |
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对开发企业是否有如下行为进行检查: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
|
| 3 |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及资质条件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物业服务企业 |
6%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对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如下行为进行检查: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以期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对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对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 |
市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涉路施工活动检查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市公路管理处 |
涉路施工主体 |
100% |
1次/每年 |
现场 检查 |
1、路面恢复等情况; 2、管道、电缆是否破损,对公路净空、路面是否有影响; 3、电缆有无发生倒伏、倾斜等情况; 4、电缆设置后是否对桥梁、隧道等设施产生影响; 5、标志是否损毁、倾斜、锈蚀; 6、是否有擅自改造情况、平交道口相关安全设施是否完好; 7、所埋设的管道、电缆是否破损、有无对建筑控制区或涉及周边公路产生影响。 |
|
| 2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市公路管理处 |
非公路标志设置主体 |
100% |
1次/每年 |
现场 检查 |
标志是否损毁、倾斜、锈蚀 |
|
| 3 |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检查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
市航道 管理处 |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
5% |
1-2次/每年 |
项目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
(一)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否按照许可决定书所载明的技术标准和尺度进行施工; (三)是否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 (四)是否恢复或者补偿损坏航道设施; (五)是否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六)是否有其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
|
| 4 |
县际以上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资质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县、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运输管理处 |
县际以上客运经营者 |
100% |
1次/每年 |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
县际以上客运经营者及营运车辆年度审验 |
|
| 5 |
汽车客运站检查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运输管理处 |
客运站经营者 |
100% |
1次/每年 |
现场 检查 |
1、客运站驻站检查 2、三不进站六不出站执行情况 |
|
| 6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检查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市运输管理处 |
取得相应许可证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
100% |
2次/每年 |
现场 检查 |
经营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等 |
|
| 7 |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检查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市运输管理处 |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
100% |
2次/每年 |
现场 检查 |
经营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等 |
|
| 8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资质检查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二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市运输管理处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 |
100% |
2次/每年 |
现场 检查 |
1、驾培经营者是否符合开业条件。 2、是否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3、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 |
|
| 9 |
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资质检查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 |
市运输管理处 |
机动车维修企业 |
100% |
1次/每年 |
现场 检查 |
企业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维修质量、安全生产、节能减排 |
|
| 10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资质检查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
市运输管理处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
100% |
2次/每年 |
现场 检查 |
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安全生产 |
|
| 11 |
船舶与船用产品检验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规范性文件】《关于暂时调整我省船舶检验机构部分检验工作分工的通知》(苏交海〔2011〕2号) |
市地方海事局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用产品生产商 |
船舶100%产品按规定比例 |
依申请情况每季度进行 |
企业现场检验、检测 |
按照“检验规则”的内容,出具相应检查报告,并对发现问题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
|
| 12 |
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 |
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
扬州市区出租企业及个体出租从业者 |
30% |
2次/每年 |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企业经营资质保持情况进行检查,包括车辆条件、设施条件、管理制度、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 |
|
| 13 |
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许可 |
【行政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 |
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
扬州市公交集团 |
100% |
1次/每年 |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企业经营资质保持情况进行检查,包括车辆条件、设施条件、管理制度、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 |
|
| 14 |
港口工程建设监督抽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市港政执法支队 |
由市级有关港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岸线、初步设计、竣工验收)审批的港口工程项目 |
20% |
1次/每年 |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港口建设手续是否齐备; 2、工程建设与审批手续是否相符合; 3、是否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 4、初步设计审批后的落实情况; 5、竣工验收后的码头使用情况; 6、设施设备情况等 |
|
| 15 |
港口经营监督抽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市港政执法支队 |
港口经营企业 |
20% |
1次/每年 |
企业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组织机构和人员、相关章程和制度、质量管理体系、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是否满足要求; 2、是否存在混业经营情况等 |
|
| 16 |
交通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检查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
市公路建设处 |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督察区域比例50% |
1次/每年 |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和书面 |
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
|
| 17 |
交通项目施工许可办理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
市公路建设处 |
交通项目建设单位 |
督察区域比例50% |
1次/每年 |
建设单位现场和书面 |
交通项目施工许可办理情况 |
|
| 18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
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
在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
市级监督项目30% |
1次/每年 |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工程实体质量、质量行为、质量保证体系资料;按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等开展检查 |
|
| 19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检查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
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
在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 |
市级监督项目30% |
1次/年 |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按《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开展检查 |
市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涉水管理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市水利局 |
涉水建设及其从事相关活动的相对人 |
3%-5% |
1-2次/年 |
现场检查 |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
| 2 |
水库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市水利局 |
水库管理单位 |
0.5%-1% |
1-2次/年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重点检查水库安全运行情况,工程完好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
|
| 3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市水利局 |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
3%-5% |
1-2次/年 |
现场检查 |
1、水土保持工程后续设计情况; 2、各项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3、水土保持措施变更及报备(批)情况; 4、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开展情况; 5、水土保持投资落实情况; 6、水行政主管部门历次检查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等; 7、已完工项目开展验收情况 |
|
| 4 |
防汛设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市防汛指挥部 |
河湖堤防、水闸、泵站、涵洞、水库等防洪工程。 |
每次抽查2-3个县(市、区) |
每年不超过2次 |
现场查看和座谈 |
1、防汛责任制落实情况。要求明确行政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建立检查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2、是否存在影响防汛安全的隐患及安全度汛措施落实情况。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3、度汛预案的制定情况。要求每年必须制定和修订安全度汛预案并落实 |
|
| 5 |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市水利局 |
取水单位或个人 |
全市保有取水许可证的5%左右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是否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2、是否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按批准的用途用水; 3、申请人是否如实提供取用水有关情况; 4、是否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5、是否按照批准的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6、是否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7、退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8、是否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其运行正常; 9、节水措施是否落实; 10、退水措施是否落实且符合审批规定; 11、水资源费缴纳是否按时足额;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事项的落实情况 |
|
| 6 |
饮用水源地监督检查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
市水利局 |
水源地管理部门及可能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单位和个人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水源地达标四个到位执行及安全管理情况; |
|
| 7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
市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
3%-5% |
1-2次/年 |
现场检查 |
检查工程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核验; |
|
| 8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水利建设工程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现场机构) |
100% |
主体工程开工时检查1次,主体工程施工时每2-3个月检查1次,阶段验收、竣工验收时各1次。 |
现场检查,委托检测等方式 |
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2、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审核确认; 4、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5、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
|
| 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市水利局 |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公司 |
省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10% |
1-2次/年 |
现场检查 |
对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内容进行检查 |
|
| 10 |
长江采砂活动监督检查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市水利局 |
工程类采砂项目建设单位; 长江河道内正在实施采砂作业的船只。 |
工程类采砂项目100%; 其他采砂船只90% |
工程类采砂项目施工期间每月至少抽查一次; 其他船只执法巡查时随机抽查。 |
执法巡查、现场检查 |
工程类采砂项目: 1、是否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2、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3、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4、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5、采砂船只是否在非法采砂或非法移动 |
|
| 11 |
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市水利局 |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 |
10% |
1-2次/年 |
现场检查 |
1、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要求的落实情况; |
|
| 12 |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市水利局 |
项目法人 |
20% |
1次/年 |
书面检查 |
内容:初步设计批复意见是否落实,是否按批复意见修改完善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否已贯彻执行。 1、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2、检查人员不得妨碍工程正常施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参建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
| 影响水文监测的生产建设和设立、调整水文测站的生产建设单位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工程建设是否依照该项目行政许可批复的内容和要求开展; 2、需开展的水文资料对比观测、水文测站建设方案落实情况、水文测站迁移等是否落实经费; 3、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时效性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
|||||
| 13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市水利局 |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 |
10% |
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每年3-5次 |
现场检查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14 |
水工程建设监督检查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
市水利局 |
水工程建设单位 |
50%以上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检查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方案与水工程规划同意书批准方案的一致性,并到现场查看工程实施情况 |
|
| 15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
市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30%左右。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
|
| 16 |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监督检查 |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
市水利局 |
占用水域的企业或个人 |
1%-5% |
工程建设过程中检查1次 |
现场检查 |
检查是否按要求进行占用水域的补偿;相关占用手续、资料是否完善 |
|
| 17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
市水利局 |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
15% |
3-5次/年 |
现场检查 |
检查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情况 |
市农业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种子执法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市农委 |
种子企业和种子经营门店 |
15%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种子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品种审定(登记)情况、种子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质量监督抽检 |
|
| 2 |
水产苗种、水产养殖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
市农委 |
水产苗种、水产养殖生产企业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是否持有有效的养殖证或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使用违禁药物;用药、生产、销售记录是否完整。 |
|
| 3 |
辖区内经营加工木材许可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
市农委 |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木材来源是否合法;加工木材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
|
| 4 |
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市农委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10% |
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判断其是否存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 |
|
| 5 |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市农委 |
生猪屠宰企业 |
10% |
2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情况 |
|
| 6 |
植物检疫证书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
市农委 |
植物和植物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是否有检疫证书,产品来源、数量、调运时间是否和检疫证书一致 |
|
| 7 |
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
市农委 |
植物和植物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是否有检疫证明编号、是否存在假冒检疫证明编号等 |
|
| 8 |
种子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市农委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
|
| 9 |
农药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
市农委 |
农药生产经营者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
|
| 10 |
肥料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市农委 |
肥料生产经营者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
|
| 11 |
苗木及林产品检验检疫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
市农委 |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
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是否属于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现场检疫是否携带要求检疫的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证书等、档案等情况 |
|
| 12 |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监督检查 |
【地方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
市农委 |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 |
|
| 13 |
动物检疫、防疫、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
市农委 |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单位或个人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
|
| 14 |
兽药生产检查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 |
市农委 |
兽药生产企业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企业是否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进行生产,是否遵守兽药GMP的相关规定。 |
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市农机局 |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企业 |
50% |
2次/年 |
认真核对报废农业机械档案与机具是否一致;严格检查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是否有抽查内容中所述的违法行为发生 |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是否有下列违法行为: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 |
市商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落地核查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
市商务局 |
各级商务部门及外商投资企业 |
5% |
1次/年 |
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 |
根据要求提交项目落地凭证材料;组织人员到项目实地去核查 |
|
| 2 |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
市商务局 |
外商投资企业 |
5% |
1次/年 |
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 |
根据要求提交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组织人员到项目实地去核查 |
|
| 3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的检查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市商务局 |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 |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不设比例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是否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
|
| 4 |
发卡企业违规发卡检查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市商务局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或售卡企业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是否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至二十二条规定 |
|
| 5 |
零售商是否向供应商违规收费检查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
市商务局 |
零售企业 |
1‰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是否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至二十四条规定 |
|
| 6 |
对典当企业的检查 |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商务局 |
典当企业 |
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是否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64条第1、2、3款规定 |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检查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第638号予以修改) |
市文广新局 |
全市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 |
5%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有无违规接收境外卫星电视;有无违规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
| 2 |
期刊出版活动监管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期刊出版管理实施期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和期刊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
市文广新局 |
期刊出版单位 |
2%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期刊出版活动 |
|
| 3 |
内部资料监管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文广新局 |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单位 |
2%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出版情况 |
|
| 4 |
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监管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
市文广新局 |
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
2%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印刷复制生产经营活动 |
|
| 5 |
出版物市场监管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条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维护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书报刊市场的繁荣 |
市文广新局 |
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单位或个人 |
2%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发行单位经营活动 |
|
| 6 |
版权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市文广新局 |
经营性企业 |
抽查1个地区的2家企业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是否存在违法复制、销售和传播侵权盗版制品的行为。检查依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
|
| 7 |
企业软件正版化检查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市文广新局 |
企业 |
抽查省属国有企业总部20%、二级企业的10%和三级企业的5%,抽查2个地区所属国有企业的各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是否存在安装使用盗版软件情况。检查依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
市文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实施情况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江苏省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巡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巡查工作;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巡查工作;各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巡查工作常态化 |
市文物局 |
文物保护工程实施单位 |
50% |
2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审批程序,施工单位资质,工程及施工现场安全,工程质量等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市卫生计生委 |
市发证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
2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抽查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等内容,要求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
|
| 2 |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情况的卫生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相关信息。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
市卫生计生委 |
市发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
2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抽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及质量,要求符合相关法规规范要求 |
|
| 3 |
对放射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
市卫生计生委 |
市发证的放射诊疗机构 |
4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人员、设备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6、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7、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8、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9、《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10、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
| 4 |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市卫生计生委 |
市发证的放射诊疗机构 |
2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1、资质与组织机构情况; 2、专业技术人员情况;3、检测设备、仪器与设施情况; 4、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5、工作开展情况 |
|
| 5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市卫生计生委 |
市辖区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口涉水产品在华责任单位 |
2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产品卫生检测 |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否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否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
|
| 6 |
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依法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市卫生计生委 |
市审批的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
10% |
1次/2年/每项技术 |
现场检查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助产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取得资质,是否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是否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是否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开展服务等。 |
|
| 7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督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市卫生计生委 |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
20% |
每年2次 |
现场检查 |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
|
| 8 |
采供血机构督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市卫生计生委 |
血站 |
10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抽查采供血机构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
|
| 9 |
医师依法执业督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市卫生计生委 |
市发证医疗卫生机构 |
2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
|
| 10 |
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督查 |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
市卫生计生委 |
有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 |
2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
|
| 11 |
护理专项检查 |
《护士条例》 |
市卫生计生委 |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
10%-3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1、护士依法执业情况; 2、护理安全和质量、服务; 3、护士队伍建设; 4、护士权利和义务的落实 |
|
| 12 |
医院感染专项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市卫生计生委 |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
10%-3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1、消毒灭菌情况; 2、医院感染监测情况;3、抗菌药物合理使用; 4、医疗废物管理等; 5、医务人员院感防护培训 |
|
| 13 |
院前急救专项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市卫生计生委 |
市、县急救中心(站) |
30% |
每2年1次 |
现场检查 |
1、机构规范化建设情况; 2、人员、救护车、设备配置情况; 3、依法执业情况(到现场时间、抢救成功率); 4、医护人员急救能力; 5、急诊科人员配置情况; 6、急救设施、设备、流程合理; 7、绿色通道通畅; 8、开展的急救技术种类 |
|
| 14 |
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市卫生计生委 |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
50% |
每2年1次 |
现场抽查 |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医疗质量控制管理 |
|
| 15 |
医疗广告督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市卫生计生委 |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以民营为重点) |
2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医疗机构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 |
市体育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检查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
市体育局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 |
10% |
夏季2次/月,其他季节1次/月 |
现场检查、抽样测验 |
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
|
| 2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开展情况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
市体育局 |
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法依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
市统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对统计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市统计局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统计违法行为按2‰,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
根据具体情况进行 |
现场或书面检查 |
统计法执行情况 |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 1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检查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
市安监局 |
扬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
30% |
1次/年 |
书面检查 |
抽查项目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要求 |
|
| 2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检查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
市安监局 |
扬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
30% |
1次/年 |
书面检查 |
抽查项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工作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要求 |
|
| 3 |
烟花爆竹批发申请资料审查及现场核查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
市安监局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
50% |
1次/年 |
现场核查 |
核查企业现场是否与提供的资料相符。 |
|
| 4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检查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
市安监局 |
省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总投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市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 |
30% |
1次/年 |
书面检查 |
抽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工作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
|
| 5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检查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
市安监局 |
省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总投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市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
30% |
1次/年 |
书面检查 |
抽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工作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
|
| 6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检查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
市安监局 |
省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总投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市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 |
2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抽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
|
| 7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检查 |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
市安监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5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抽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是否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有关规定 |
|
| 8 |
安全培训 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
市、县(区、市)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依据工作需要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抽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及能力考核的情况 |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直销行为抽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第九条第二款: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第二款: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第十三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第十八条: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第十九条第一款: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第二款: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上线报酬,牟取蛎法利益的。
市工商局
直销企业
按照辖区总量的50%确定抽取名单
每年不少于1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一、直销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是否依法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目录设立服务网点;服务网点是否履行规定功能;
三、从事直销活动的人员是否取得直销员证;直销员是否与直销企业签订合同后开展直销活动;
四、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是否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是否取得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培训员证,是否已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是否向消费者提供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售货发票;销售凭证是否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六、直销企业是否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是否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一致;直销员是否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七、直销企业及服务网点是否建立和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八、直销行业经销商(门店):在销售直销企业产品活动中,有无领取营业执照,有无与直销企业订立分销协议,有无违规招募发展、培训直销员,有无夸大、虚假宣传销售商品功效,有无擅自离开店铺违规直销,有无从事团队计酬等传销违法活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