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扬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化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每餐次人数50人以上(含50人)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坚持地方政府负总责、属地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原则,实行告知登记、分类指导、风险群防群控。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二章 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和制止餐饮浪费宣传教育,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质量发展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统筹指导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活动的业务指导,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要求参与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现场指导。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医疗机构做好食物中毒者的医疗救治和中毒信息的报告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协助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倡导移风易俗、文明聚餐、厉行节约的社会风气;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农村集体聚餐固定场所,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引导农村集体聚餐进入固定场所举办。鼓励证照齐全的餐饮服务单位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成立或者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发挥协会行业自律功能。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领取营业执照,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他律和风险分担作用。
第三章 告知与指导
第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相关事宜告知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领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报送的告知信息及时派员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分类指导:
(一)每餐次人数50人(含50人)以上500人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进行现场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有必要的,商请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参与。
(二)每餐次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二条 现场指导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
(二) 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及环境卫生情况;
(三) 食品原辅料采购贮存及票据留存情况;
(四) 加工制作过程控制情况;
(五) 设施设备维护运行情况;
(六) 餐饮器具清洗消毒等情况;
(七) 食品留样情况。
现场指导人员应当做好指导记录,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当场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劝诫举办者更换承办者或者停办聚餐活动。
第十三条 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采取限制或者暂停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等紧急措施,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组织厨师等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每年进行健康体检;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和厨师等从业人员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相关部门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不得收取费用。鼓励为农村集体聚餐从业人员提供免费体检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告知登记、健康体检、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信用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鼓励守信、惩戒失信。
第五章 食品加工操作要求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
第十八条 不具备加工制作条件的,不得加工制作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按实际需要采购食品,合理配置菜肴,在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中做到物尽其用,避免浪费。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聚餐人员出现疑似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品安全事故,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迅速将患者送往就近医院就诊,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同时立即停止供餐,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者或者承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农村集体聚餐,指农村地区(含城中村),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含经营者仅提供场地及设施,由承办者自行加工制作食品并供餐的集体聚餐活动)。
(二)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指组织、召集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个人、家庭等。
(三)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指为各类农村集体聚餐承担加工、制作及服务的组织者。
第二十四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其他组织或者团体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集体聚餐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