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同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按照规定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要求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0.5%,职工个人不缴纳,缴费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基数执行。涉及缴费比例调整,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八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待遇支出中应当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分娩、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但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待遇,在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扬州市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并按时补缴中断期间的生育保险费的,视为连续缴费,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实行目录管理,按照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发生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发生在三级医疗机构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80%比例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另行制定。
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 计算:
(一)生育的,98天,其中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增加60天。
(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20天;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30天;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42天;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98天。
(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21天;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7天。
(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21天;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
(六)符合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同时存在两种以上计划生育手术情形,或者同时存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形的,合并计算相关待遇。国家和省对前款规定的假期天数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第十九条 符合生育津贴直接发放条件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将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直接发放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职工未按规定提供银行卡号等信息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将上述费用发放给用人单位,由其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本市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医疗费用待遇,生育保险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省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并按照省、市相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应当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其他公共服务项目以及按照规定由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五)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
(六)在境外发生的费用;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护理和医疗的费用;
(八)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急诊、抢救的除外);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管理统一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参保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生育医疗服务;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化异地就医公共服务,推进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异地直接结算。省内异地分娩费用按省有关规定实施直接结算,对异地生育人员实现免备案报销。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精简办理材料、简化办理流程、优化经办服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共享婚姻登记、生育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职工缴费等信息,保障职工及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障、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认为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参保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核定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等方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起施行的《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规〔2014〕9号)同时废止。